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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官强制解锁老赖手机的依据、困境及建议

时间:2026-03-05     作者:刘亮律师【原创】


 

第一部分 办理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5年我接手了一个2021年已经终本的执行案子,案件标的100万元左右。被执行人有养老、医疗和家政公司三个产业。但是案件进入执行五年来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还款2025年腊月二十五在申请人的努力、执行法官的配合下,法院拘传了被执行人,当场从他身上搜出来两部手机现在的数字时代,手机简直就是咱们生活的“数字管家”,消费记录、资产信息、社交圈子、去过哪儿、做过什么生意,全在里面。我们当时眼前一亮,感觉看到了希望。但没想到,被执行人态度特别强硬,就是不肯打开手机,声称并非自己的手机,还说法院没权力破解他的手机。

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我们立即要求执行法官对手机进行扣押封存。我们认为现在被执行人的手机具有多重属性。它既属于财产线索,也属于藏匿财产线索的处所,更属于电子证据。于是,2026年2月我们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对已扣押的VIVO品牌手机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解锁、开机、数据提取与固定;2.依法提取、复制该手机内全部电子数据证据。法院要求我们提供实施前述措施的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  法院破解手机、固定电子证据的依据和程序

一、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调查被执行人随身携带的手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第2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本案明显属于第1条中规定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情形,也属于第2条规定的申请人无法查明自行查明的情况,故法院有义务对该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只有通过技术解锁,查看通信信息、APP应用信息方能核实手机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情况。

二.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解锁被执行人随身携带的手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1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既然财产可以是电子数据,那么隐匿财产的处所当然可以是储存电子数据的电子设备。那么随身携带的手机正是本条规定的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处所。况且,手机本身明显也属于非被执行人生活必须的财产,法院可以执行。如果手机法院依法拍卖被竞买人购得,在交付购买人时,法院也有义务确保手机可以打开正常使用。所以,法院有权技术解锁该手机。

三. 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有权委托专业机构协助查明手机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执行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显然执行属于诉讼过程。对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属于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2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工作中法院具有委托鉴定、检验、审计的权力。2015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操作规范》,里面详细说明了怎么操作,这本身就证明了技术上的可行性和规范性。

第三部分  法院对于破解手机固定电子证据的困境和建议

一、相关规定位阶较低,模糊且缺乏系统性。如前所述,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技术解锁被执行人手机并固定电子证据的措施法律依据为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并无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文,且比较间接,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也不像刑事案件规定的明确、具体且体系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在2018年专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于电子证据刑事案件有相对明确和体系的规定,民事立法相对落后于时代,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执行法官被动性思维,导致缺乏探索性和创造性。执行法官作为司法机关的人员,受司法权被动性影响,每一个动作都需要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实际上执行法官的权力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征,执行裁判权属于司法权,而执行实施权属于行政权。执行案件财产线索为核心,从线索到财产,必然是一个探索发现的过程,执行实施人员应具有警察办案的思维模式,不断进行尝试和探索。但是现在很多执行实施人员属于执行“键盘侠”,网络查控结束,就等着案件终本。针对这种情况,最高院一方面应加强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另一方面应引入执行回款奖励机制,提高执行人员执行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虽然法院在电子证据获取方面存在一定立法困境、技术困境和人力资源困境,但是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法院有权力有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手机进行解锁,提取和固定手机中的电子证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相关立法的同时强化指导和培训,建立执行回款奖励机制,进一步破解执行难。

刘亮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本、硕均为法学相关专业。毕业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工作,曾担任农业银行公司律师。2020年转做执业律师,转型后曾就职于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现就职于北京凯亚(郑州)律师事务所,任郑州分所副主任。2024年刘亮律师被评为凯亚律师事务所20周年“精英律师”。刘亮律师主要业务方向为大标的执行案件终本执行、商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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