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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第23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认定标准

时间:2026-03-05     作者:刘亮律师【原创】

《公司法》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识别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只在《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部分有解释,其解释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债权。但是该解释没有明确财产和债权的范围。导致实践中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有的法院采用资不抵债标准,有的法院采用人格否认之诉案件查明的财产小于债务标准,有的法院采无财产可供执行标准。但这些标准均有失偏驳且缺乏可操作性。

    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是资不抵债的标准。

    法院采用资不抵债标准主要说理来自《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部分: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债权。如果此处的“公司财产”是指公司的全部财产,那么同一语境下的“公司债权人债权”也应当是指公司的全部债权。如果按照这种理解翻译过来就是全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权人债权。概括为公司资不抵债,实质上是公司破产的标准。我们认为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

    首先,《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是个案否认公司人格,本质上保护提起人格否认之诉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标准及程序是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后手段,启动条件应当最严苛。

    其次,《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立法目的矫正股东有限责任,鼓励债权人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规范法律秩序。如果以破产标准来认定,意味着债权人胜诉时,公司已具有随时破产的风险,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付出了代价而其债权则随时有可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无疑是不公平的,也与立法目的相悖。

    故,我们认为此处公司的财产及公司债权人债权不是指公司全部的财产和债权,即“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不应是资不抵债的标准。

    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应是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查明的资产小于债务金额的标准。

    《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部分: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债权。如果此处的“公司财产”和“公司债权人债权”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案件中公司所举证的财产那么此处的公司债权人债权也应指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上诉人所能举证的公司债权人债权。而公司的整个资产及债务情况,只有公司情况。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无举证能力,公司及股东则可以根据债权人的举证情况随时增加举证的公司财产,这显然会让债权人处于不理地位,与《公司法》第23条的立法目的相悖。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不应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案件中公司所举证的财产小于上诉人所能举证的公司债权人债权。

    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更不应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

    根据《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部分第1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被上诉人。由此可以推断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并不以原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和经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同时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一书第168页指出:《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直接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连带责任,意即公司债权人可以同时列公司和股东为被上诉人,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需要等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才能要求滥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们认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金明显不足以覆盖原告债权”的标准。

    《公司法》第54条关于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结果要件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广东省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第10条: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可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旨在特定情况下,否决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旨在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故《公司法》23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标准应高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结果标准。

    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债权必须是无足额担保的金钱债权。如果公司能够举证,如债务人原债务诉讼能够胜诉,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债权人金钱债权,那么债权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无必要性。如果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债务人又不能证明公司资金基本可以覆盖原告债权,债权人即具有刺破公司面纱的必要性。当然此处的资金为广义资金,包括现金、存款、银行承兑汇票、黄金等易于执行变现的类现金资产。

    综上,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查明的资产小于债务金额等作为新《公司法》第23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均有失偏驳且缺乏可操作性。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金明显不足以覆盖原告债权的标准,更符合立法本意且易于把握适用。


刘亮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本、硕均为法学相关专业。毕业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工作,曾担任农业银行公司律师。2020年转做执业律师,转型后曾就职于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现就职于北京凯亚(郑州)律师事务所,任郑州分所副主任。2024年刘亮律师被评为凯亚律师事务所20周年“精英律师”。刘亮律师主要业务方向为大标的执行案件终本执行、商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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